2007年6月28日 星期四

民國九十年青少年狀況調查統計結果綜合分析

行政院主計處

九十年台灣地區青少年狀況調查,係就十一月份民間人口中,實足年齡為12~24歲之青少年,觀察其求學、工作、生活及參與志願服務等方面之概況。由於12~14歲少年尚屬國民義務教育階段,在學比率幾達100%,不同於15~24歲族群,乃以12~14歲少年或15~24歲青少年分別予以析述,茲將重要調查結果摘陳如次。
求學狀況
15~24歲青少年在學比率與升學意願逐年提升,致青少年勞動力參與率趨降。
九十年十一月12~14歲之少年計95萬4千人(占總人口比率為4.27%),因此年齡層尚屬國民義務教育階段,故在學比率極高,近年來均維持99%以上水準,九十年為99.51%;而義務教育年限以上之15~24歲青少年(不含軍人)計349萬2千人(占總人口比率為15.64%),在學比率近年來呈迅速攀升之勢,八十一年時僅48.72%,至九十年已升至59.72%。15~24歲青少年之升學意願亦逐年攀升,由八十一年之48.48%升至九十年之59.84%。在學比率及升學意願均向上提升,將更延緩青少年進入勞動市場之時間,係青少年勞動力參與率趨降主要原因。

有升學意願青少年希望達到大學及以上教育程度者之比率逐年升高,惟偏愛商科與工科之現象不變。
12~14歲有升學意願之少年中,計有92.42%想完成大專及以上教育程度,較八十一年與八十七年分別上升18.8與4.2百分點,其中以希望取得大學學位者最多;15~24歲青少年希望達到大學及以上教育程度者之比率亦逐年升高,九十年已達86.93%,較八十一年與八十七年分別上升18與10.3百分點,而希望取得碩士以上學位比率更分別提升21.5與10百分點。儘管追求高學歷已成為趨勢,惟商科與工科為大多數青少年所偏愛就讀科系之現象仍持續不變,九十年分占37.22%及25.65%居首二位。
15~24歲青少年因「正在找工作」而未在學亦未就業之比率大幅提升。
12~14歲未在學亦未就業少年有5千人,其中因健康不良而未在學未就業者占51.22%,正在自修、補習、準備升學之因素亦占36.11%。15~24歲未在學者計140萬7千人,其中就業者與未就業者分占69.50%與30.50%;未在學亦未就業者計42萬9千人或占該年齡層人口之12.29%,就其原因觀察,以正在找工作(含準備就業考試)最多,占33.50%,較八十七年大幅提升12.2百分點,其中男女性分別上升10.6與12.8百分點;其次為料理家務者之19.98%,正在自修、補習、準備升學者亦占19.30%;就性別觀察,男性以正在尋找工作為主,女性則以料理家務占大多數。


工作狀況15~24歲未在學青少年就業比率逐年漸減,投入服務業者日眾。
15~24歲未在學之就業者計97萬7千人,占該年齡層青少年人口(不含軍人)之27.99%,較八十一年之37.95%下降達10百分點;就其從事之行業觀察,以投入服務業為主,占62.59%,該比率近十年來上升9.2百分點,從事農業者則逐年下降,至九十年僅占2.07%;從事之職業則以生產操作及體力工、服務工作人員及售貨員分占36.16%與26.25%居首二位。
15~24歲青少年過去一年曾工作者占四成三;會(想)去工作之原因以經濟性因素為主要考量。
15~24歲青少年於過去一年(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十一月)間曾經工作者,計149萬5千人或占42.81%,其中以高職程度者占大多數;而女性去年曾工作比率為45.71%,較男性高出6.1百分點。平均初次就業年齡為18.5歲,約當高中(職)學業完成時期;在過去一年間從事最長時間的一份工作,以生產操作人員最多,占32.08%,服務工作人員之31.21%居次,若以從事之工作型態觀察,以從事全日時間工作為主,部分時間工作者僅占16.92%。
15~24歲在過去一年曾工作或未來一年想找工作之青少年會(想)去工作之主要原因,以「賺取個人生活所需」占46.25%及「貼補家用」占19.59%兩種經濟因素為主,次為「學習職業技能」之14.19%與「吸取社會經驗」之12.43%兩項非經濟因素。另按在學狀況觀察,在學者中過去一年曾經工作或未來一年想找工作者占22.62%,主要原因為「賺取個人生活所需」與「吸取社會經驗」;未在學青少年中於過去一年曾經工作或未來一年想找工作者則占86.89%,主要以「賺取個人生活所需」、「貼補家用」等為多。

過去一年未從事工作之15~24歲青少年僅近一成曾找過工作,未曾找過工作者以「擔心影響學業」居多數。
過去一年未從事工作之15~24歲青少年中,曾找過工作者為19萬6千人或占9.83%,就尋職過程主要遭遇困難觀察,以「工作性質不合」最多,占25.51%,其次為「工作經驗不足」之22.84%;未曾找過工作者,以「擔心影響學業」占56.17%為主,而男性因「等待服役」未找工作者,僅1萬2千人或占1.37%,較八十七年之2.04%降低0.67百分點。

生活與其他青少年以與父母同住者占多數;各縣市居住型態受求學與就業狀況影響差異大。
12~14歲少年目前之居住型態,以與父母同住者最多,占88.82%,僅與父或母同住之比率分占3.38%與4.93%,未與父母同住者僅占2.87%;就地區別觀察,以東部與南部地區之青少年赴外地求學情形較普遍,致其與父母同住之比率較其他地區為低,分占80.82%與88.40%。
15~24歲青少年目前之居住型態,亦以與父母同住者最多,占68.21%,僅與父或母同住之比率分占3.12%與7.13%;未與父母及親戚同住之比率為15.16%,其中以與同學、同事或朋友同住者較多,占該年齡人口之11.92%,獨居者亦有11萬3千人或占3.23%。就縣市別觀察,以台北市青少年與父或母同住之比率占90.38%最高,此係台北市之文化與商業發達,致青少年赴外地求學、就業之比率較其他地區為低;台東縣及宜蘭縣與父母同住之比率則僅分占51.09%與54.68%。按教育程度別觀之,大學及以上程度青少年因求學、就業之關係,獨自居住或與朋友、同學、同事同住之比率達37.87%,致與父或母同住比率居各教育程度之末,僅占59.22%。

青少年對目前生活感覺滿意者居多,惟近年來有降低趨勢;困擾問題依年齡與就學狀況之不同而相異。
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對目前生活感到滿意者,分別占72.88%與64.00%,惟近十年來分別下降5.9與10.2百分點;而「家庭沒有足夠收入」為青少年對生活感到不滿意之主因,近年來其所占比率均維持在三至四成間。而18歲以前曾生活於單親家庭中之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對目前生活滿意度均偏低,僅分占47.82%與44.14%。此外,家庭經濟狀況亦明顯影響青少年對生活之評價,自認家境較差(中下所得)之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僅分別有44.51%與36.85%對生活感到滿意,遠低於家境較佳(中上所得)者之86.71%與81.96%。
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感覺生活有困擾者分占52.83%與53.95%,女性中自覺有困擾之比率均較男性略高1至2百分點。青少年感覺困擾之問題均以學校、課業較多,分占97.28%與59.79%,其次則視年齡而定,12~14歲少年以有家庭問題者占50.24%,15~24歲青少年則以有感情、心理問題者占59.47%次之;至於商談之對象,青少年當遇課業、感情問題時,均以同學、同事或朋友為主要傾訴對象,遇家庭問題時,則多以父母為商談對象。
就15~24歲青少年感覺生活有困擾者之求學狀況觀察,在學者有學校、課業問題者高占93.22%,未在學就業者有工作問題者,亦占89.92%。

15~24歲青少年可支配零用錢增多,由自己工作所得者比率趨降。
近年來隨家庭所得提高、青少年獨立自主性增強及打工風氣盛行,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有零用錢可支配者分別達85.47%與94.60%,


其中12~14歲少年每月可支配之零用錢為955元,主要來源為父母或家人供給;隨年紀的增長,15~24歲青少年逐漸轉變為由自己工作賺取零用錢,此比率於八十一年時達到39.01%,八十三至八十七年維持於三成五至三成八之間,九十年降為32.84%,平均可支配金額則從3856元上升至4711元。
按15~24歲青少年之求學狀況觀察,以就業者有可支配零用錢之比率達98.22%最高,平均可支配金額為7932元,遠高於在學者與未在學亦未就業者,且高達94.18%均為自己工作所得。
青少年最近一個月每週平均花費11至12小時於休閒活動上;逾半數青少年未利用週休二日增加休閒活動。
青少年最常從事之休閒活動為看電視、電影、MTV或唱KTV,其次為從事球類、游泳、韻律或健身房等活動,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最近一個月每週平均花費之休閒時間分別為11時36分與12時12分;按求學狀況觀察,以未在學未就業者每週平均花費近14時於休閒活動上居首。


實施週休二日後,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表示有增加休閒活動者分占38.71%與42.08%;而無增加休閒活動者中,12~14歲少年主要係利用週休二日時溫習功課,占53.36%,選擇補習功課、睡覺者亦分占26.93%與18.07%。15~24歲青少年中大專及以上程度者有增加休閒活動之比率為49.57%,遠高於國中及以下者之31.60%;沒有增加休閒活動者,主要係利用週休二日時溫習功課,占45.89%,其次為選擇睡覺休息者,占30.28%。

青少年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比率與意願有待提升。12~14歲少年曾參與過志願服務活動者,僅占10.19%,男性較女性略高1.7百分點;其中曾參與「社會服務」者比率略高於「環境清潔」與「資源回收」者,惟三者均有近四成比率。12~14歲少年有意願參與志願服務活動者占21.70%,女性較男性略高2.8百分點;無意願參與之主要原因以「課業壓力重」之47.15%居首,其次為「沒有時間」之33.28%。
15~24歲青少年曾參與過志願服務活動者占14.22%,女性較男性高出3.48百分點,大學及以上程度者計23.68%參與過志願服務,高於其他教育程度者;曾參與之服務項目以「社會服務」居多,占73.34%。15~24歲青少年無意願參與志願服務活動者高占74.85%,主要係因「沒有時間」,占49.37%。
我國15~24歲青少年曾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比率,已較八十九年之12.68%上升1.5百分點 ,與日本 15~19歲之14.9%、20~24歲12.2%接近;惟遠低於加拿大之33% 與美國12~17歲 之59%、18歲及以上5之56%,顯示國人參與志願服務活動風氣仍有待提升。
「增設休閒活動場所」為青少年認為政府應優先提供之福利措施。
青少年認為政府應優先提供之福利措施重要程度,以「增設休閒活動場所」居首,12~14歲少年與15~24歲青少年分占29.64%與22.00%;其次,12~14歲少年希望政府應「協助課業或升學輔導」,15~24歲青少年則希望政府能「提供就業服務」。而年齡愈輕或仍在學者,愈重視政府提供有關休閒娛樂等活動,並希望政府能提供適當之升學、課業輔導;至於與就業相關之福利措施,則明顯地隨著年齡增長或已進入就業市場而增加其重視程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觸犯前項各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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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設置及職掌)   內政部應設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擬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規。
  二、協調及監督有關性侵害防治事項之執行。
  三、監督各級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處理程序、防治及醫療網絡。
  四、督導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事件各項資料之建立、彙整、統計及管理。
  六、性侵害防治有關問題之研議。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關事項。

第五條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之組織)   內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員會,以內政部部長為主任委員,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之比例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應配置專人分科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地方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設置及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第七條 (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
  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
  一、兩性性器官構造與功能。
  二、安全性行為與自我保護性知識。
  三、兩性平等之教育。
  四、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五、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認識。
  七、性侵害危機之處理。
  八、性侵害防範之技巧。
  九、其他與性侵害有關之教育。

第八條 (通報義務)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九條 (加害人檔案資料之建立及保密)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全國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其內容,應包含指紋、去氧核醣核酸紀錄。
  前項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醫療單位不得拒診或拒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醫院、診所對被害人診療時,應有護理人員陪同,並應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提供安全及合適之就醫環境。
  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一條 (驗傷取證、保全證物及鑑驗)   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為禁治產或未滿十二歲之人時,應經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無不明、通知顯有困難或為該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時,得逕行驗傷及取證。
  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屬告訴乃論者,尚未提出告訴或自訴時,內政部警政署應將證物移送犯罪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證物保管六個月後得逕行銷毀。

第十二條 (被害人資料之保密)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十三條 (禁止新聞及文書揭露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

第十四條 (性侵害事件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   法院、檢察署、軍事法院、軍事法院檢察署、司法、軍法警察機關及醫療機構,應由經專業訓練之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
  前項醫療機構,係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設置處理性侵害事件醫療小組之醫療機構。

第十五條 (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及社工人員得陪同出庭)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性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適用之。
  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第十六條 (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被害人審判保護措施)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
  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有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項隔離詰問之措施。
  審判長因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被害人不當而禁止其詰問者,得以訊問代之。
  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十七條 (被害人陳述得為證據之情形)   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第十八條 (審判不公開)   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同意。
  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十九條 (被害人補償原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核發下列補助:
  一、非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醫療費用及心理復健費用。
  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三、其他費用。
  前項補助對象、條件及金額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二、假釋。
  三、緩刑。
  四、免刑。
  五、赦免。
  六、緩起訴處分。
  觀護人對於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得採取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遇方式:
  一、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實施約談、訪視,並得進行團體活動或問卷等輔助行為。
  二、對於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或需加強輔導及管束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密集實施約談、訪視;必要時,並得請警察機關派員定期或不定期查訪之。
  三、對於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得命其接受採驗尿液。
  四、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無一定之居住處所,或其居住處所不利保護管束之執行者,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命其居住於指定之處所。
  五、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於夜間犯罪之習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施以宵禁。
  六、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經評估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觀護人得報經檢察官、軍事檢察官之許可,對其實施測謊。
  七、受保護管束之加害人有固定犯罪模式,或有事實足認其有再犯罪之虞時,觀護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禁止其接近特定場所或對象。
  八、轉介適當機構或團體。
  九、其他必要處遇。
  觀護人對於實施前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受保護管束加害人,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後,輔以科技設備監控。
  第一項之執行期間為三年以下。但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第一項之評估,除徒刑之受刑人由監獄或軍事監獄辦理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評估之內容、基準、程序與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登記之內容、程序、成效評估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國防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二項第三款採驗尿液之執行方式、程序、期間次數、檢驗機構及項目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測謊之機關(構)、人員、執行程序、方式等及第三項科技設備之監控方法、執行程序、機關(構)、人員等,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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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處罰)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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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強制治療)   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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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資料登記及報到)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前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第一項登記、報到之程序及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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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 日 制定75條
「兒童福利法」及「少年福利法」合併修正為本法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法律適用範圍)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兒童及少年之定義)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三條 (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教養)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


第四條 (提供兒童及少年所需服務及措施)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


第五條 (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之處理)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
  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


第六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項主管機關在中央應設兒童及少年局;在直轄市及縣(巿)政府應設兒童及少年福利專責單位。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事業之策劃、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職掌)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四、兒童及少年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六、其他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   本法所定事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權責範圍,針對兒童及少年之需要,尊重多元文化差異,主動規劃所需福利,對涉及相關機關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應全力配合之。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政策、福利工作、福利事業、專業人員訓練、兒童及少年保護、親職教育、福利機構設置等相關事宜。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婦幼衛生、優生保健、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醫療、兒童及少年心理保健、醫療、復健及健康保險等相關事宜。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教育及其經費之補助、特殊教育、幼稚教育、兒童及少年就學、家庭教育、社會教育、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等相關事宜。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年滿十五歲少年之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勞動條件之維護等相關事宜。
  五、建設、工務、消防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建築物管理、公共設施、公共安全、建築物環境、消防安全管理、遊樂設施等相關事宜。
  六、警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人身安全之維護、失蹤兒童及少年之協尋等相關事宜。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交通安全、幼童專用車檢驗等相關事宜。
  八、新聞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閱聽權益之維護、媒體分級等相關事宜之規劃與辦理。
  九、戶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及戶籍相關事宜。
  十、財政主管機關: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稅捐之減免等相關事宜。
  十一、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


第十條 (委員會之設置)   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兒童及少年福利政策,應設諮詢性質之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以行政首長為主任委員,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之比例不得低於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委員會每年至少應開會四次。


第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之訓練)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培養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並應定期舉辦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


第十二條 (經費來源)   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年度預算及社會福利基金。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
  三、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四、其他相關收入。


第二章 身分權益 第十三條 (出生通報)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戶政及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出生通報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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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兒童之收養)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滿七歲之兒童及少年被收養時,兒童及少年之意願應受尊重。兒童及少年不同意時,非確信認可被收養,乃符合其最佳利益,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認可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前項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前項訪視,應調查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
  法院對被遺棄兒童及少年為收養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調查其身分資料。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報告。


第十五條 (收養關係之效力)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為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收養關係之終止)   養父母對養子女有下列之行為,養子女、利害關係人或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一、有第三十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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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收養資訊中心之設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收養資訊中心,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養資訊中心、所屬人員或其他辦理收出養業務之人員,對前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並負專業上保密之責,未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律規定者,不得對外提供。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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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收出養服務)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前項機構應於接受委託後,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評估有其出養必要後,始為寄養、試養或其他適當之安置、輔導與協助。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從事收出養服務項目之許可、管理、撤銷及收出養媒介程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福利措施 第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辦或獎勵民間辦理之福利措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
  一、建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通報系統,並提供早期療育服務。
  二、辦理兒童托育服務。
  三、對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提供諮詢輔導服務。
  四、對兒童及少年及其父母辦理親職教育。
  五、對於無力撫育其未滿十二歲之子女或被監護人者,予以家庭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六、對於無謀生能力或在學之少年,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力維持其生活者,予以生活扶助或醫療補助。
  七、早產兒、重病兒童及少年與發展遲緩兒童之扶養義務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補助。
  八、對於不適宜在家庭內教養或逃家之兒童及少年,提供適當之安置。
  九、對於無依兒童及少年,予以適當之安置。
  十、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予以適當之安置及協助。
  十一、提供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十二、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十三、其他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之福利服務。
  前項第九款無依兒童及少年之通報、協尋、安置方式、要件、追蹤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所屬國民小學辦理,其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等相關事項標準,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條 (三歲以下兒童之醫療照顧措施)   政府應規劃實施三歲以下兒童醫療照顧措施,必要時並得補助其費用。
  前項費用之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及其程序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指紋資料之建立)   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申請警政主管機關建立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指紋資料。


第二十二條 (疑似發展遲緩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之通報)   各類兒童及少年福利、教育及醫療機構,發現有疑似發展遲緩兒童或身心障礙兒童及少年,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接獲資料,建立檔案管理,並視其需要提供、轉介適當之服務。


第二十三條 (發展遲緩兒童之早期療育)   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應按其需要,給予早期療育、醫療、就學方面之特殊照顧。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應配合前項政府對發展遲緩兒童所提供之各項特殊照顧。
  早期療育所需之篩檢、通報、評估、治療、教育等各項服務之銜接及協調機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教育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第二十四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照顧)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第二十五條 (教育進修機會)   少年年滿十五歲有進修或就業意願者,教育、勞工主管機關應視其性向及志願,輔導其進修、接受職業訓練或就業。
  雇主對年滿十五歲之少年員工應提供教育進修機會,其辦理績效良好者,勞工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行為之禁止)   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吸菸、飲酒、嚼檳榔。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為前項各款行為。
  任何人均不得供應第一項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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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物品之分級)   出版品、電腦軟體、電腦網路應予分級;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物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應予分級者,亦同。
  前項物品列為限制級者,禁止對兒童及少年為租售、散布、播送或公然陳列。
  第一項物品之分級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
  第一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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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不當場所之侍應工作)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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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對兒童及少年特定行為之禁止)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等危害性活動或欺騙之行為。
  四、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
  五、利用兒童及少年行乞。
  六、剝奪或妨礙兒童及少年接受國民教育之機會。
  七、強迫兒童及少年婚嫁。
  八、拐騙、綁架、買賣、質押兒童及少年,或以兒童及少年為擔保之行為。
  九、強迫、引誘、容留或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或性交。
  十、供應兒童及少年刀械、槍、彈藥或其他危險物品。
  十一、利用兒童及少年拍攝或錄製暴力、猥褻、色情或其他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錄音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二、違反媒體分級辦法,對兒童及少年提供或播送有害其身心發展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物品。
  十三、帶領或誘使兒童及少年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四、其他對兒童及少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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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孕婦行為之禁止)   孕婦不得吸菸、酗酒、嚼檳榔、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為其他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任何人不得強迫、引誘或以其他方式使孕婦為有害胎兒發育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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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不得使兒童獨處之情形)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對於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不得使其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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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相關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宜由相關機構協助、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之申請或經其同意,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從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禁止從事之工作,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禁止而無效果。
  二、有品行不端、暴力等偏差行為,情形嚴重,經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盡力矯正而無效果。
  前項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所必要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由扶養義務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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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需通報處理情形)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二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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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得協助就醫)   兒童及少年罹患性病或有酒癮、藥物濫用情形者,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協助就醫,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配合協助就醫;必要時,得請求警察主管機關協助。
  前項治療所需之費用,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負擔。但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或依法補助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之處理)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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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繼續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第三十八條 (提起抗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二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
  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三十九條 (安置期間之權利義務行使)   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院執行監護事務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
  安置期間,兒童及少年之父母、原監護人、親友、師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探視兒童及少年。不遵守指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之。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應尊重兒童及少年之意願。


第四十條 (接受訪談、偵訊或身體檢查之處理)   安置期間,非為貫徹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目的,不得使其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
  兒童及少年接受訪談、偵訊、訊問或身體檢查,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並保護其隱私。


第四十一條 (家庭發生變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或輔助)   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或輔助。
  前項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負責人依第一項規定,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第一項之家庭情況改善者,被安置之兒童及少年仍得返回其家庭,並由主管機關續予追蹤輔導一年。
  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家庭寄養,其寄養條件、程序與受寄養家庭之資格、許可、督導、考核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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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安置費用之收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或前條第二項對兒童及少年為安置時,因受寄養家庭或安置機構提供兒童及少年必要服務所需之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學雜各費及其他與安置有關之費用,得向扶養義務人收取;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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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有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或屬目睹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列為保護個案者,該主管機關應提出兒童及少年家庭處遇計畫;必要時,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項處遇計畫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兒童少年安全與安置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扶助及福利服務方案。
  處遇計畫之實施,兒童及少年本人、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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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個案資料之建立及定期追蹤評估)   依本法保護、安置、訪視、調查、評估、輔導、處遇兒童及少年或其家庭,應建立個案資料,並定期追蹤評估。
  因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或隱私及所製作或持有之文書,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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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   對於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所轉介或交付安置輔導之兒童及少年及其家庭,當地主管機關應予以追蹤輔導,並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前項追蹤輔導及福利服務,得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之。


第四十六條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之資訊)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遭受第三十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有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情事者,亦同。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除前二項以外之任何人亦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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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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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停止親權或監護權、終止收養關係)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三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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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兒童及少年之財產管理)   有事實足以認定兒童及少年之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就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指定或改定社政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任監護人或指定監護之方法,並得指定或改定受託人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裁定確定前,主管機關得代為保管兒童及少年之財產。


第五章 福利機構 第五十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心理輔導或家庭諮詢機構。
  五、其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委託民間或自行創辦;其所屬公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民間辦理。


第五十一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專業人員之類別、資格、訓練及課程等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申請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條文]


第五十三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不得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接受捐贈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贈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主管機關應辦理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前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四條 (罰則)   接生人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條文]


第五十五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情節嚴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菸、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供應毒品、非法供應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供應有關暴力、猥褻或色情之出版品、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條文]


第五十六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場所負責人姓名。
[相關條文]


第五十七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相關條文]


第五十八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違反第三十條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相關條文]


第五十九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條文]


第六十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相關條文]


第六十一條 (罰則)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條文]


第六十二條 (罰則)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相關條文]


第六十三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負責人及行為人,得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品。
[相關條文]


第六十四條 (罰則)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相關條文]


第六十五條 (罰則)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八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親職教育輔導,並收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禁止。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情節嚴重。
  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拒不接受第一項親職教育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相關條文]


第六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經設立許可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令其立即停止對外勸募之行為,而不遵令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並得令其停辦一日以上一個月以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虐待或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
  三、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具合法之憑證、捐款未公開徵信或會計紀錄未完備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檢查、監督者。
  六、對各項工作業務報告申報不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八、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九、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者。
  十、發現兒童及少年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者。
  十一、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須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登記者,其有對外募捐行為時。
  十二、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停辦、停業、解散、撤銷許可或經廢止許可時,設立許可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兒童及少年應即予適當之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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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法辦)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八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準用本法之規定)   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七十條 (加重刑法)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第七十一條 (以詐欺或不當方法領取費用者之返還)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法相關補助或獎勵費用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處分並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七十二條 (兒童及少年保護費用之支付)   扶養義務人不依本法規定支付相關費用者,如為保護兒童及少年之必要,由主管機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經費中先行支付。


第七十三條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符規定者之限期改善)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辦法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第七十四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性交易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職人員辦理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
法務、教育、衛生、國防、新聞、經濟、交通等相關單位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業務時,應全力配合之,各單位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會同前項相關單位成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督導會報,定期公布並檢討教育宣導、救援、加害者處罰、安置保護之成果。


第四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   本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之課程或教育宣導內容如下:
一、正確性心理之建立。
二、對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三、錯誤性觀念之矯正。
四、性不得作為交易對象之宣導。
五、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之遭遇。
六、其他有關兒童或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


第五條 (適用範圍)   本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章 救援 第六條 (檢警專責任務編組之成立)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指定所屬機關成立檢警之專責任務編組,負責全國性有關本條例犯罪之偵查工作。
[相關條文]


第七條 (全國性救援專線之設立)   前條單位成立後,應即設立或委由民間機構設立全國性救援專線。


第八條 (獎懲辦法之訂定)   法務部與內政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訂定獎懲辦法,以激勵救援及偵辦工作。


第九條 (報告主管機關之義務)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相關條文]


第十條 (案件偵查審判)   本條例第四章之案件偵查、審判中,於訊問兒童或少年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兒童或少年於前項案件偵查、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第三章 安置、保護 第十一條 (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天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及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立即指派社工人員調查及採取必要措施。
教育部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頒布前項中途輟學學生通報辦法。


第十二條 (關懷中心之設立)   為免脫離家庭之未滿十八歲兒童或少年淪入色情場所,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立或委託民間機構設立關懷中心,提供緊急庇護、諮詢、連繫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三條 (緊急、短期收容中心之設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之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緊急收容中心及短期收容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觀察、輔導及醫療等事項。


第十四條 (中途學校之設置)   教育部及內政部應聯合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之中途學校;其設置,得比照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規定辦理;其員額編制,得比照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中途學校應聘請社工、心理、輔導及教育等專業人員,並結合專業與民間資源,提供特殊教育及輔導;其課程、教材及教法,應保持彈性,以適合學生身心特性及需要;其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中途學校學生之學籍應分散設於普通學校,畢業證書應由該普通學校發給。
中途學校所需經費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按年編列之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款。
四、其他收入。
中途學校之設置及辦理,涉及其他機關業務權責者,各該機關應予配合及協助。


第十五條 (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兒童或少年或自行求助者之處理)   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
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
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自行求助者,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保護、安置或其他協助。
[相關條文]


第十六條 (不得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之情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
[相關條文]


第十七條 (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   主管機關依前條安置後,應於二週至一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並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時,應於二週內為第十八條之裁定。如前項報告不足,法院得命主管機關於一週內補正,法院應於主管機關補正後二週內裁定。
[相關條文]


第十八條 (安置中途學校之除外情形)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該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裁定將其安置於中途學校,施予二年之特殊教育:
一、罹患愛滋病者。
二、懷孕者。
三、外國籍者。
四、來自大陸地區者。
五、智障者。
六、有事實足證較適宜由父母監護者。
七、其他有事實足證不適合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且有其他適當之處遇者。
法院就前項所列七款情形,及兒童或少年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應分別情形裁定將兒童或少年安置於主管機關委託之兒童福利機構、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醫療或教育機構,或裁定遣送、或交由父母監護,或為其他適當處遇,並通知主管機關續予輔導及協助。
安置於中途學校之兒童或少年如於接受特殊教育期間,年滿十八歲者,中途學校得繼續安置至兩年期滿。
特殊教育實施逾一年,主管機關認為無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或因事實上之原因以不繼續特殊教育為宜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除特殊教育。
特殊教育實施逾二年,主管機關認為有繼續特殊教育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至滿二十歲為止。
[相關條文]


第十九條 (有無另犯其他罪之處理)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無另犯其他之罪,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
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如另犯其他之罪,應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後,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庭處理。
[相關條文]


第二十條 (監護人之選定)   主管機關及教育部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於安置、保護收容兒童及少年期間,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
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未滿十八歲之子女、養子女或被監護人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罪者,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兒童或少年最近尊親屬、主管機關、兒童或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其行使、負擔父母對於該兒童或少年之權利義務,另行選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及命其父母或養父母支付選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相關條文]


第二十一條 (非出於自願者,得請求保護)   十八歲以上之人,如遭他人以強暴、脅迫、略誘、買賣、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與他人為性交易者,得請求依本條例安置保護。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相關條文]


第二十三條 (罰則)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文]


第二十四條 (罰則)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文]


第二十五條 (罰則)   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質押或以他法,為他人人身之交付或收受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條文]


第二十六條 (罰則)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關條文]


第二十七條 (罰則)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條文]


第二十八條 (罰則)   散布、播送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條文]


第二十九條 (罰則)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條文]


第三十條 (罰則)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一條 (罰則)   意圖犯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而移送被害人入出臺灣地區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條文]


第三十二條 (罰則)   父母對其子女犯本條例之罪因自白、自首或供訴,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十二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相關條文]


第三十三條 (罰則)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新聞主管機關對於違反前項規定之媒體,應發布新聞並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罰則)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告其姓名、照片及判決要旨。
前項之行為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相關條文]


第三十五條 (罰則)   犯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之罪,經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輔導教育;其輔導教育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接受前項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相關條文]


第三十六條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護人員為避免兒童、少年生命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相關條文]


第三十六條 之一 (罰則)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之二 (罰則)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條例公布後六個月內訂定之。


第三十九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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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家庭-談如何投資健康

  什麼是「健康家庭」?最簡單明瞭的說法是每一位家庭中的成員均有健康之生活形態與健康之心理,而「有家庭醫師照顧的家庭」便成為健康家庭的第一步。在健康家庭中,隨著家庭生活週期可保有家庭成員中角色關係的彈性,家中成員個人的自主性受到尊重,家庭內外成員高度的參與,隨時保持開放而誠摯的溝通、溫馨、關懷與支持的環境,以及促進學習成長的環境。好的家庭醫師可以幫您做好健康管理的工作,幫您處理急性、慢性、未分化問題與提供適當的預防保健諮詢服務,他可以透過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的社區醫療群網絡提供24小時醫療專業諮詢,提供您周全性、持續性與負責性的照顧,好的家庭醫師也應具備良心、耐心、愛心、細心以及用心等特質。
  怎樣投資健康最有效?從三段五級預防醫學的觀點來看,在沒病的時後保持良好的健康促進習慣與特殊防護是提升健康最具成本效益的投資,比如說不吸菸、不酗酒、不嚼檳榔、定期量血壓、保持規律運動、均衡飲食、以及接受因人而異的預防接種建議等,都是最省錢的投資。在有病但不一定有症狀的時候,可透過早期篩檢早期治療如目前政府積極推動的社區整合式篩檢,或是參加量身訂做自費的健康檢查或是健保提供40歲以上成人三年一次的健康檢查,又如子宮頸抹片,乳房攝影,骨質密度檢查等婦女保健服務,也是值得推薦的健康投資。當疾病發生的時候,遵照醫師的醫囑按時服藥或接受治療也是避免進一步殘障或限制的投資。除此之外,健保不給付的項目也可透過投保商業保險醫療險來降低未來可能罹患重病所產生巨大的花費風險,也可說是一種保險的投資。
  其實,維護健康真的很簡單,只要能養成良好之健康行為與生活方式,有健康問題時可諮詢家庭醫師,落實以家庭為單位的健康維護方案,以及接受定期健康檢查等。從當下做起,ABCDEF身體力行,抗菸、拒酒與拒嚼檳榔等不良生活習慣(Abstinence from alcohol, smoking, and betal nuts)、隨時維持幸福的感覺(Behave yourself, Well-Being)、充滿自信(Confidence)、均衡飲食(adequate Diet control)、規律運動、自我衛教與定期健檢(regular Exercise, self Education, regular health Examination)、有固定的家庭醫師(Fixed Family Doctor)

2007年6月27日 星期三

青少年性事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台灣地區高中、高職及五專在校學生性知識態度與行為研究調查」樣本蒐集時間:民國84年、民國89年

15-19歲未成年育齡婦女生育率約在17 ‰

色情信息接觸情形
八成左右的受訪學生看過色情書刊,錄影帶。色情電話則有略為上升的趨勢,比例約在10%至12%間。
女學生受過性騷擾的比例超過45%,幾乎是每兩位女學生就有一位受過性騷擾,此問題不可謂不重。

性知識
男學生自述沒有被學校教授到性知識比例遠較女學生高。
女學生最主要性知識來源是老師,其次是朋友或同學,再其次則是自己看書,報章雜誌等方式。
男學生最主要的性知識來源是朋友及同學,而非老師。
性態度 親密行為呈現越來越開放的趨勢
未婚女性與相愛的男性發生性行為之認同度高達35%,顯示婚姻已不再是性行為的開端,只要相愛就可以有性行為之發生。

婚前性行為
49.3%認為可以在婚前有性交經驗,高於1995年的39.7%。
男生認可在婚前有性經驗的比例達67%,高於女生認同在婚前有性經驗之比例(46%)。
38.6%的人認為只要彼此相愛即可同居。

對於同性戀行為之看法
認為同性戀是不正常行為的人降至23%,而有近五成的人對於同性戀持比較中立的看法。

親密行為盛行狀況
性交行為:
男學生5.9% (1983) - 14.0% (2000)
女學生1% (1983) - 10.4% (2000)
初次性交未避孕的比例:67.2%(1995)- 53.4%(2000) 。
性交時是否都有採取避孕措施:43%(1995) -49.5%(2000) 大部份有用或每次都用。
個案或其性伴侶懷孕的比例:13.3%(1995) -14.9%(2000)。
個案或其性伴侶是否曾墮胎過之比例:13.2%(1995) -11.5%(2000)

2000年調查中發現受訪學生有一成的受訪者曾以金錢交易方式,發生過性關係。

青少年的危險行為

Risk-taking Behavior

物質濫用 (菸、酒、藥物、檳榔)
不安全的性行為
暴力,傷害,犯罪行為
飆車
飲食疾病
翹課,逃學
自傷,自殺等

具有共變性(Covariation)

青少年之壓力調適、憂鬱及自殺問題

民國92年自殺死亡人口,死亡率為民國76年以來之最高點,其中自殺為少年之十大死因第十名,更為青年死亡原因之第二名,壯年死亡原因之第三名。
「張老師」機構民國88~92年五年間青少年(13-24歲)「求助問題」個案統計資料:
家庭問題一直高居第一位
兩性問題居第二位
人際問題佔第三位。

青少年心理社會史評估HEADSSS

HEADSSS
H—Home life including relationship with parents
E—Education or employment, including financial issues
A—Activities including sports (also particularly note friendships and social relationships, especially close friendships)
A—Affect (mood, particularly whether mood is responsive to situations)
D—Drug use, including cigarettes and alcohol as well as drugs
S—Sex (information on intimate relationships and sexual risk behaviours may be important in both acute and chronic illnesses in adolescents)
S—Suicide, depression, and self harm
S—Sleep


Adapted from Goldenring et al. Contemporary Pediatrics 1998;Jul: 75-80.

SAFE TEENS?

S=Sexuality
A=Accident, abuse
F=Firearms/homicide
E=Emotions (suicide/depression)
T=Toxins (tobacco/alcohol, others)
E=Environment (school, home, friends)
E=Exercise
N=Nutrition
S=Shots (immunization status, school performance)

青少年吸菸率

台灣約有四百五十萬人吸菸,每年約一萬七千五百人死於吸菸相關疾病。
18歲以上男性吸菸率為47.3%,女性吸菸率為5.2% 。
12至17歲之青少年男性吸菸率為11.3%,女性吸菸率為3.2%。

行政院衛生署(民88):
國中男生及女生吸菸率分別為3.3%和1.6%
高中男生及女生吸菸率分別為16.8%及4.5%
有吸菸經驗的青少年第一次吸菸的平均年齡介於12-14歲(國小六年級-國中二年級)。

青少年男生11.3% ,青少年女性3.2%
成年男性47.3%,成年女性5.2%

北市
國中男生: 3.3%,女生:1.6 %
高職男生:16.8%,女生:4.6%

青少年營養要注意的是

熱量
依性別、身高、體重及個別活動量而不同,男孩約需2300-2900卡,女孩約需2000-2400卡的熱量。

蛋白質
青少年正值發育時期,應攝取足夠的蛋白質以供生長所需。


青少年正值成長時期,應多攝取牛奶、小魚干、豆腐等含豐富鈣質及蛋白質的食物。


青春期的女孩每月月經來潮會有固定的血液流失,需多攝取肝臟、蛋、肉類及深色蔬菜等含鐵質、蛋白質的食物。

一般而言,每日需攝取五穀根莖類四至六碗,奶類二杯,蛋豆魚肉類四至五份,蔬菜類三碟,水果類二個,油脂類三湯匙。每日需要三湯匙油脂類,大部分己用於炒菜中。

如何規律運動?

改善心肺耐力及身體組成的運動建議
適用對象:健康成年人
運動類型:使用大肌群,具節律性,可持久進行且又易於自我控制的全身性運動,即以有氧運動為主。
運動次數:每週至少規律運動3次
運動時間:每次20-60分鐘
運動強度:運動時心跳率應達最大心跳率60%以上,稍流汗並自覺有點喘又不會太喘。
最大心跳率:MHR = (220-age)

2007年6月26日 星期二

菸害防制法修正案三讀通過

攸關全民健康之菸害防制法修正案三讀通過 國民健康局 衛生教育中心

86年制訂施行的菸害防制法,十年後,菸害防制法修正案經歷三屆的立法院會期,今日終於在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的第二次締約方會議,將於今年6月底於曼谷召開,此時菸害防制法修正案的通過,無非是我國與世界潮流接軌的重要作為,不僅向國際間宣示我國落實該公約的決心,對國民的健康保障亦有劃時代的意義。

菸害防制法修正案的修法重點
一、建立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機制
現行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課徵係由於菸酒稅法規範,未來,將納入菸害防制法為捐費徵收的法源依據,並預留彈性調整空間,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專家小組定期檢討所徵金額,經送立法院後決定。本條文之生效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故不會發生重覆課徵的情形。

二、加強管制菸品販賣場所及菸品販賣方式之限制
刪除現行第10條「於銷售菸品之場所內展示菸品、招貼海報或以文字、圖畫標示或說明其銷售之菸品者,非屬前條之促銷或廣告。」之規定,並課予販賣菸品場所告知相關資訊義務,增列禁止目前坊間以無法辨識年齡可由消費者直接取得之開放式貨架販售菸品方式。

三、菸品品牌名稱限制及菸品容器之標示
(一)杜絕使用誤導文字
菸品、品牌名稱及菸品容器加註之文字及標示,不得使用低焦油、淡菸(light)、柔和(mild)或其他可能致人誤認吸菸無害健康或危害輕微之文字及標示,但本法修正前之菸品名稱,則不溯及既往。
(二)增訂標示警示圖片
為使健康警告標示更有效地提醒民眾吸菸之危害,除警示文字外,增列圖案及戒菸相關資訊的標示,以促使消費者注意吸菸對健康之危害。
四、擴大列舉禁止促銷菸品或菸品廣告之類型
採列舉方式規範不得從事之菸品之廣告或促銷態樣,未來以精美贈品達成促銷目的,或假借報章雜誌專訪、專欄報導等種置入性行銷方式,將不復見。另假藉其他相同或近似名稱、商標之商品為菸品促銷廣告之情形,例如××(菸品品牌名稱)咖啡或手錶等行銷活動,均不被允許。

五、加強保護胎兒及青少年健康
醫學研究顯示,吸菸孕婦流產危險性是一般孕婦的1.6倍,嬰兒發生低體重的危險性是不吸菸孕婦的1.5-3.5倍;新生兒發生猝死症的機率則為2.3倍;報告同時指出,菸品對於胎兒的神經、呼吸與視覺系統的傷害程度不亞於古柯鹼或海洛因。為確保胎兒之健康,落實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故將孕婦納入不得吸菸之範圍。

六、擴大全面禁菸場所
擴大禁止於室內公共場所、室內工作場所及大眾運輸工具內吸菸。以列舉方式,於第十五條明定全面禁止吸菸之公共場所,但有少數例外條款;並於第十六條明定得設吸菸區之室外公共場所,詳如附表。

七、提高罰則
為有效遏止違法行為,部分條文大幅提高罰則。尤其是針對菸品製造/輸入業者,若違法進行菸品促銷廣告,新法雖取消停止其製造/輸入的處分,但罰鍰由新臺幣10-30萬元提高為500-2500萬元。另值得注意的是,任何人(含販賣業者)供應菸品予未滿18歲者處1-5萬元罰鍰;民眾若於禁菸場所吸菸,不再須經勸阻即可處以2千至1萬元罰鍰。

八、日出條款
鑒於相關條文變動甚多,考量業者配合及主管機關之教育宣導,爰規定自公布後18個月施行。

本修正案自94年4月27日送至立法院,94年11月9日衛生環境暨社會福利委員會完成審查後,歷經六次協商,終於在今日完成三讀,雖未能完全落實國際公約之標準(尤其是室內公共場所禁菸部份),但畢竟是向前邁進了一大步,本署除了感謝諸多民間團體於此次修法過程中的努力,也感謝立委諸公所投注的關心。本修正案不論在菸品管理、吸菸場所限制、違規處罰等方面有很多的新規範,本署將將陸續透過各種管道宣導相關各項新定措施與規範,更冀望此次修法之通過,能使民眾健康及免於遭受二手菸害更加獲得落實及保障。

網路成癮

問題:
一.網路成癮者大多會伴隨著熬夜的行為,坊間常說熬夜傷身,尤其傷肝,是否可解說一下熬夜真的會傷肝嗎?熬夜是否會對人體其他消化或循環器官造成影響?
三分之一甚至將近一半的現代人都有睡眠問題!熬夜會不會傷身體要看狀況,一般而言,如果一個人的睡眠時間跟生理時間無法相互配合,就可能影響到睡眠品質,長期累積下來容易造成睡眠不足,這樣就可能傷到身體,造成健康問題。
不論是早睡早起或是晚睡晚起,重要的是睡眠過程不會受到很多干擾,能順應自己的生理時鐘是最好的。有些上班族長期固定上夜班,睡眠時間與一般人不同,但他的生理時鐘已經經過調整,因此睡眠品質未必受到影響。短時間的睡眠品質差,例如偶而熬夜準備考試、坐長程飛機到時差大的地方旅遊或留學,對於身體的影響較小,但還是對於當時的身心有一定的衝擊。您一定有印象的是,因為書念不完而熬夜的日子,明明需要專心卻常常是腦筋遲鈍,所以考試常常只能有七成的表現而已。有人因為熬夜之故喝茶喝咖啡以維持精神,也容易同時帶來腸胃不適、用腦過度而精神不濟。睡眠不足最明顯的後果是容易表現失常,甚至發生意外事故。研究發現長期睡眠不足會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影響免疫力,甚至久病不癒等。睡眠不足的人血糖的控制也較不好、甚至較容易肥胖、消化方面常有胃腸方面的疾病。肝臟是身體負責新陳代謝的重要器官之一,作息不定的確容易傷肝。對上網的青少年朋友來講,睡眠不足會影響生長荷爾蒙,因為小孩的生長激素是在睡眠的前三分之一期間分泌的,所以深睡期不夠的時候,就不會分泌生長激素,便會影響生長與發展。

二.網路成癮者使用電腦的時數極高,容易造成眼睛的疲勞,請問長期注視螢幕對眼睛可能會造成哪些傷害與疾病?(近視以外,輻射等等可能會造成眼睛的疾病)應該如何照顧自身眼睛的健康?
使用電腦的時間太長,的確會造成視力傷害,眼睛容易疲勞,甚至造成永久的傷害。長期注視電腦螢幕除了會造成眼睛傷害外,還有其他健康問題需要重視,例如久坐容易有四肢酸痛、背痛、血液循環變差、痔瘡以及肥胖帶來的心血管疾病等問題,長期打鍵盤也容易手部發麻導致腕隧道症候群周邊神經病變。在人際關係方面也會受到影響,研究結果發現,網路過度使用現象愈嚴重者,其人際關係愈差。
該如何照顧自身眼睛的健康?其實最重要的就是不要在電腦或是電視前太久,每半小時或至少一小時便應該起身運動一下,讓頸部與四肢關節動一動,就好像幫身體做做暖身運動一樣,只要花個5-10分鐘即可。眼睛方面,建議到戶外走動一下或是看看花草樹木,特別是綠色植物,有助於舒緩眼睛的酸痛疲勞症狀。

三.是否能以專業角度,給予網路成癮者在維持身體健康上的建議與叮嚀?
網路成癮者(或說是網路過度使用者)一般不會意識到自己已有網路過度使用的問題,這是最大的問題。建議喜歡上網的朋友,尤其是青少年,每天上網的時間最好少於3小時、不要在半夜上網、在電腦桌前至少每一小時便應該起身運動5到10分鐘、到戶外走動一下或是看看花草樹木、少吃零食、使用電腦時保持舒適的姿勢與適當的距離。如果經常上網咖的朋友也請多加注意網咖的安全與品質,如是否消防安全檢查合格、無菸環境、燈光照明明亮等。

青少年的保健照顧-血壓

不論是小孩或大人都需要做高血壓的篩檢,而18歲以上的成人則建議定期測量血壓。目前並沒有足夠的研究證據支持17歲以下的青少年或兒童定期測量血壓可以達到早期偵測原發性高血壓的臨床益處,但是他們仍然是有必要篩檢的,因為有些次發性的高血壓大部分是發生在兒童和青少年,如主動脈狹窄、內分泌疾患等,這些疾病雖然比較少見,但一旦發現,是有機會完全治癒的。
成人的高血壓定義是指收縮壓超過140mmHg,舒張壓超過90mmHg。青少年時期的血壓正常值必須依照不同的年齡、性別、及身高來對照。單一一次測量到較高的血壓值並不足以診斷為高血壓,而是在分開的三次門診中每一次都量到高血壓才能做出診斷。當第一次測量到高血壓時,必須間隔五分鐘後再量一次確定。測量血壓時要注意受測者是否處在沒有壓力、放鬆的狀態下,還要注意是否選擇合適的血壓計環帶,這些因素都會造成血壓值有誤差。

青少年的保健照顧-身高、體重

藉由測量身高和體重可以篩檢出發育不良或體重過重的青少年,可以早期發現疾病,早期進行醫療介入,以減少罹病率及死亡率。
根據調查,國內國中小學童15%~20%都有肥胖問題,也就是平均5個國中小學生中就有1位是小胖子,而兒童肥胖相對的也使成人肥胖比率大為提高,研究指出,如果兒童期就肥胖,有1/3的人成年後也一樣有肥胖問題,如果青少年期肥胖,有一半的機率成年後仍然會肥胖。由於肥胖與心血管疾病、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有著密切關係,而學童肥胖比率的提高,也顯示未來國人罹患心血管、心臟病等的機率將大增,甚至使發病年齡提早。
怎麼樣是肥胖呢?肥胖是指體內有過多的脂肪,目前世界衛生組織建議使用身體質量指數(Body mass index,簡稱BMI,即體重(公斤)除以身高(公尺)的平方,單位是kg/m2)的方法來界定肥胖。但因為青少年仍處於發展的階段,不適合用確切的數值去界定肥胖,而是要依據不同的年齡來對照身體質量指數,所以發展出依據特別年齡的身體質量指數曲線圖(BMI-for-age charts),超過95個百分比的身體質量數值(95th percentile of BMI for age)定義為肥胖(obesity),超過85個百分比(85th percentile)的則定義為體重過重(overweight)。基於種族的不同,有些國家有制定自己的特別年齡的身體質量指數曲線圖。衛生署有制定台灣地區兒童與青少年(2-18歲)肥胖的標準,也是依照特別年齡、性別的身體質量指數制定的。
另一種方法是計算理想體重,男性是(身高-80)*0.7,女性是(身高-70)*0.6。比理想體重多10%是正常體重,大於理想體重10%--20% 以上是體重過重,而大於理想體重20%以上則是肥胖。

2007年6月25日 星期一

擔心有了怎麼辦??

青少年生育保健親善門診

服務項目
一、兩性交往諮詢
二、各種避孕方法及諮詢
三、事後緊急避孕服務
四、終止初期懷孕服務


服務內容
一、治療及檢查服務

(一)生殖器官炎症治療
(二)月經不順、經痛治療
(三)避孕/緊急避孕處理
(四)人工流產手術
(五)性病治療
(六)超音波檢查
(七)陰道鏡檢查
(八)產前/產後照護
(九)生產
(十)膀胱、尿道炎症治療
(十一)性侵害/性暴力處置
(十二)子宮頸抹片採樣
(十三)其他(肥胖症治療、婦科腫瘤)

二、諮詢/諮商服務

(一)避孕/緊急避孕
(二)協助轉介安置待產及收出養機構
(三)愛滋病及其他性傳染性疾病
(四)營養
(五)性侵害/性暴力
(六)其他生育保健諮商

三、檢驗服務

(一)一般血液檢查(紅血球、白血球、血紅素及血小板等)
(二)一般尿液檢驗(尿蛋白、尿糖、尿液沉澱物檢查等)
(三)懷孕檢驗
(四)陰道感染檢驗
(五)人類乳突病毒檢驗
(六)性病檢驗:梅毒、淋病、愛滋病等
(七)組織切片病理化驗

補助項目(僅限未滿20歲青少年)
一、全額補助
(一)心理諮商費450元/次
(二)緊急避孕及一般避孕藥材費35元/次
二、部分補助
(一)人工流產補助費2000元/次


各站資料
第一站:陳文龍婦產科診所
服務時間:週一至週日上午,週一至週六下午預約制
電話:02-29687727、29665009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東門街9號﹝捷運府中站出口一﹞

第二站:亞東紀念醫院青少年健康中心
服務時間:週一至週五
電話:02-77380025、89667000#4951
E-mail:teenager@mail.femh.org.tw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南路二段19號﹝捷運亞東醫院站出口三﹞

第三站:陳建銘婦產科診所
服務時間:週一至週六
電話:03-5337789
地址:新竹市武陵路218巷58號

第四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
電話:04-24739595#34956
地址:台中市建國北路一段110號

第五站:童綜合醫院
電話:04-26581919#4844
E-mail:t6417@ms.sltung.com.tw
地址:台中縣梧棲鎮中棲路一段699號

第六站:義大醫院青少年健康中心
服務時間:週三上午、週四夜間
電話:07-6155155、6150988
E-mail:edyouth@edah.org.tw
地址: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義大路1號

第七站: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電話:03-8241238
E-mail:marklan@mch.org.tw
地址:花蓮市民權路44號

第八站:台東基督教醫院
電話:089-960888#1238
E-mail:yuh@tch.org.tw
地址:台東巿開封街350號

哪裡有青少年保健門診??

青少年保健門診
青少年保健門診 陪伴你擺脫少年維特的煩惱 ~期望聽到你心底的真話語,瞭解你問題的所在,或許你有無法處理的健康問題或壓力,或許你有無法難以啟口的「性」事,歡迎您與您的朋友或家人結伴而來,或洽請門診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解決。

註 (一)
• 青少年年齡定義為 10-19歲
註 (二)
辦理模式說明
• 醫院 :有固定診間服務
• 校園 :以校園青少年健康諮商每週駐診或固定巡診代替院內門診
• 高關懷 :社區高關懷青少年機構健康諮商駐診

註 (三)
• 服務內容 「青少年保健門診」團隊包括家醫科、精神科、皮膚科、泌尿科、婦產科及衛生教育等人員,主要服務項目包括:青春期發育變化所引起的生理不適;內、外、皮膚科;兩性問題、 菸癮及藥癮防治等,為配合青年學子上課時間,除平日外,特於假日或夜間開診。

編號 縣市別 單位別 辦理模式
1 台中市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台中分事務所
校園/高關懷
網址:
電話: 04-22033050

2 台中市 澄清綜合醫院
地址:台中市平等街139號(台中公園旁)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ccgh.com.tw
電話: 04-24632000

3 台北市 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 家庭醫學部 青少年門診
地址:台 北 市 中 山 南 路 7 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ntuh.mc.ntu.edu.tw/
電話: 02-23123456

4 台北縣 台北縣立醫院
地址:三重院區:臺北縣三重市中山路 2 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tpch.gov.tw/t1/pub/News.asp
電話: 02-29829111

5 台北縣 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地址:台北縣永和市中興街80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cthyh.org.tw/
電話: 02-29286060

6 台東縣 行政院衛生署台東醫院
地址:台東市五權街一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tait.doh.gov.tw/
電話: 089-324112

7 台南縣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地址:63241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74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chimei.org.tw/
電話: 06-2812811轉52911

8 台南縣 台南「張老師」中心
校園/高關懷
網址:
電話: 06-2354141

9 宜蘭縣 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
地址:宜蘭市新民路152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hisweb.ilan.tpg.gov.tw/
電話: 03-9325192

10 花蓮縣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地址:970 花蓮市民權路44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mch.org.tw/
電話: 03-8241234

11 南投縣 竹山秀傳醫院
地址: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二段75號 醫院/高關懷
網址:http://www.csshow.org.tw/
電話: 049-2624266

12 南投縣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埔里榮民醫院
地址:南投縣埔里鎮榮光路一號 醫院/高關懷
網址:http://www.pulivh.com.tw
電話: 049-2990833

13 桃園縣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桃園分事務所
校園/高關懷
網址:
電話: 03-4911666

14 桃園縣 敏盛綜合醫院經國總院
地址:33044桃園市經國路168號 醫院/高關懷
網址:http://www.e-ms.com.tw/gin_kwo/intro_new1.html
電話: 03-3179599轉8255

15 高雄市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地址:高雄市小港區山明路 482 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kmhk.kmu.edu.tw
電話: 07-803-6783 轉 3180

16 高雄縣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校園/高關懷
網址:
電話: 07-3333221

17 高雄縣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地址:高雄縣燕巢鄉角宿村義大路1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edah.org.tw/
電話: 07-6150011

18 高雄縣 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地址:83301高雄縣鳥松鄉大卑路123號 醫院/高關懷
網址:http://www.cgmh.com.tw/
電話: 07-7317123

19 雲林縣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
地址: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74號 醫院/高關懷
網址:http://www.stjoho.org.tw
電話: 05-6337333

20 新竹縣 新竹「張老師」中心
校園/高關懷
網址:
電話: 03-5356231

21 嘉義市 嘉義「張老師」中心
地址:嘉義市忠孝路307號 校園/高關懷
網址:
電話: 05-2770482

22 嘉義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地址:嘉義市忠孝路539號 醫院/校園
網址:http://www.cych.org.tw
電話: 05-2765041

23 彰化縣 彰化「張老師」中心
校園/高關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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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青少年健康的台灣網站

台灣青少年醫學暨保健學會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青少年保健組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青少年網站
健康九九

青少年性事知多少?

根據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民國95年「亞洲青少年生育健康跨城市調查」(如附表一),比起89年的調查,高中職學生有性經驗的比例增加近5成。這與近年來社會快速變化,性觀念開放,青少年對「性」事好奇,加上網際網路發達,到處充斥著誘惑,都有相關。但是在「只要他愛我就OK!」、「只要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的背後,青少年如何保護自己或是善待自己的身體呢?性防禦保護措施不夠,導致性傳染病的機會增加,青少女懷孕、後續可能發生的墮胎或子女教養照顧等問題,都是惱人的,青少年朋友應該戒急用忍、三思而後行。
一般常見的性傳染病有滴蟲、披衣菌、淋病(俗稱白濁)、陰部濕疣(俗稱菜花)、生殖器疱疹、B型肝炎、梅毒、愛滋病等。性傳染病的症狀如會陰部搔癢、紅腫、陰道或尿道分泌物增加、生殖器、肛門及口腔之潰爛、性交疼痛、小便疼痛、或是下腹部疼痛;而愛滋病則潛伏期較長一開始不易有症狀,但會引起全身嚴重感染而不治。性傳染病所產生之後遺症還包括慢性肝炎、輸卵管炎、子宮外孕、不孕症、子宮頸癌等等,尤其有許多愛滋病成人其感染是在青春期而在六年以上才發病。此外,性傳染病亦常導致胎兒感染或死胎。倘若懷疑自己受到性傳染病感染,不論有沒有症狀出現,都應及早尋求診斷,同時性伴侶也應接受檢查和治療,以免造成乒乓傳染。最有效預防性傳染病的方法有所謂的ABC三原則:避免發生性行為(Abstinence)、避免高危險性行為,也就是要有固定單一的性伴侶(Be-faithful)、以及萬一真的有性愛時,也要使用保險套或女性保險套併殺精劑(Condom)。我們當然不鼓勵一夜情,也不希望因而傷害自己或他人。至於性活躍的青少年應該要定期接受有關性傳染病的諮詢與檢查以確保健康。
對於青少女而言,過早懷孕的不良後果,包括可能需奉兒女之命結婚、婚姻容易不穩定、在青少年期重複生育、有較高比率的低出生體重兒、早產兒及嬰兒死亡率等。根據統計,青少年第一次性經驗中,僅有約四成會使用保險套。意外懷孕後,青少年往往會自行使用RU486墮胎藥丸,或到小診所私下進行非法人工流產手術,不僅身心備受煎熬,健康風險也極大。所以青少年學習避孕的知識應該列為必修學分才是。避孕的方法有很多種,包括口服避孕藥、子宮內避孕器、一般(傳統)避孕法、永久避孕法、及事後緊急避孕法,這些方法各有優缺點,但沒有一項避孕方法是絕對不會失敗的。附表二是各種避孕方法的比較。如果青少女不小心懷孕了,到底要不要保留小孩?這時不妨找信任的醫師詳談,充分了解資訊後再來決定是否要墮胎(人工流產)或是繼續懷孕,國民健康局也有「青少年生育保健親善門診」可提供服務。
總之,青少年對「性」事懵懵懂懂,不懂做好自我安全防護的重要性。為此,青少年如果遇上有關感情困擾、性傳染病、或是未婚懷孕等問題,千萬不要獨自尋求解決,有任何問題都可上國民健康局青少年網站(http://www.young.gov.tw/),或至各地的青少年保健門診諮詢。

附表一:青少年性經驗
青少年 高中職學生 大專院校學生
性經驗 19.1% 41.1%
性別 男多於女 男多於女
平均第一次性行為的年齡 16.1歲 18.7歲

資料來源: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跨國青少年生育健康調查」



附表二:各種避孕方法的比較
避孕名稱 失敗率 優點 缺點
口服避孕藥 0.8-1.5% 服用簡便且效果高、可以調經 須每日服用、噁心、發胖
植入避孕
(諾普蘭) 0.5-1.2% 裝一次可維持4-5年 亂經、情緒低落、發胖
子宮內避孕器 1-3% 裝一次維持五年、取出後可懷 需醫師裝置無法自行操作
孕、有尾線可以自己檢查 增加子宮出血、感染機會
保險套 5-12% 使用簡便、可防止性病 每次性交前使用、降低性
交快感
安全期計算 20-24% 無需任何器材或費用 不易推算、違反自然性慾
週期
男性輸精管、女性輸卵管結紮 0.4-1% 一勞永逸 術後不易接通恢復生育力

台灣地區10-19歲人口主要死因

2007年6月23日 星期六

青少年之主要健康問題?

根據美國醫學會所提:
  1. 不活動 Physical inactivity
  2. 體重過重與肥胖 Overweight and obesity
  3. 吸菸 Tobacco use
  4. 物質濫用 Substance abuse
  5. 少安全不負責的性行為 Irresponsible sexual behavior
  6. 心理健康、精神衛生 Mental health
  7. 事故傷害、暴力 Injury and violence
  8. 環境品質 Environmental quality
  9. 疫苗接種 Immunizations
  10. 就醫可近性 Access to care

2007年6月22日 星期五

台大醫院青少年門診

本門診看診對象主要為10-24歲族群:
凡青少年之健康問題包括生理上的不適健康檢查、疫苗接種諮詢、性問題的諮詢、減重諮詢、青春期的生理發育及諮詢、情緒問題、性、避孕、懷孕的問題、人際關係問題、行為問題、適應問題、發展遲緩、自殺、自傷行為、菸、毒、酒癮等,均可轉介至本部青少年門診。另外,為突顯本部青少年門診之服務特色,本青少年門診亦歡迎轉介有青少年問題之家庭,可由家人掛號,由醫師與家人做進一步的評估診治。

台大醫院家庭醫學部青少年門診時間:
星期二上午九診 詹其峰醫師
每月單週星期六上午九診 詹其峰醫師與鄭逸如心理師

如您仍有疑問或青少年健康相關問題,歡迎隨時與我們聯絡!!
Email: young.ntuh@gmail.com
Tel: 02-23123456分機6824

2007年6月21日 星期四

誰算是青少年??

青少年(Adolescents)
青少年期(adolescence):由兒童期過渡至成人期的一個橋樑階段。
adolescence一詞第一次出現於15世紀。
青少年期,源自拉丁字:adolescere(to grow into maturity),意為成長(grow up)期。
是以文化加以界定的概念。
生理、心理、社會層面的轉型期"轉大人期",漸漸獨立的個體。

年齡層:
在美國:
美國醫學會(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AMA):1121
美國疾病管制與預防中心(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CDC):1221
美國青少年醫學會(The Society for Adolescent MedicineSAM):1321

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1019
台灣: 
無官方定義,習慣上將處於國、高中/高職、大專早期階段稱為青少年
法律上將未滿18歲者稱為少年

綜而言之,青少年期範圍可大到1125
註: Youth: 15-24歲(WHO),Young People: 10-24歲(WHO)

青少年期由於身體及心理社會層面出現快速變化,被喻為「成長期」,「混沌期」,或「風暴期」等。通常將青少年期分為青少年早期(13~15歲,國中階段),中期(16~18歲,高中/高職階段),及晚期(18歲以上,大學/就業階段),如此劃分雖簡單明瞭,但卻不宜完全依年齡或學校年級大小來判定青少年們的發展狀況及健康照顧的需求,因為青少年的身體或心理社會發展情形,並非完全循序漸進也非人人均等,其中存在著頗大的個人差異。

2007年6月20日 星期三

青少年健康講座

一般人多認為青少年是健康的族群,但事實上青少年們存在著比想像中更多的問題,也更關心他們自己的健康狀況。因此本單位希望藉由辦理青少年健康講座,提供青少年預防保健服務及青少年衛教資源,使青少年朋友們,用正確的知識度過青春期時期,並且可對於相關疾病有所了解。講座的主要對象為青少年及教師,以及關心青少年健康問題家長也可陪伴聆聽,講座時間為以一個小時為主,如有需要的學校可與我們聯絡,我們會提供台大醫院青少年門診專業的醫師群及心理師,來替貴校的學生做青少年相關題目的演講,是作為青少年們衛教及諮詢的最佳管道。


※ 演講題目(請於希望演講的題目內打勾)
□ 性教育 □青少年減重及營養諮詢 □青少年心理及情緒管理
□ 戒菸宣導 □學習障礙 □正確運動處方 □青春期介紹
其他題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有需要配合演講,請與我們聯絡

連絡信箱: young.ntuh@gmail.com
聯絡電話:(02)2312-3456轉66103 陳小姐或李小姐

青少年事故傷害的預防

事故傷害一直是青少年死因的第一位,根據民國92年衛生署的統計資料顯示:運輸事故佔事故傷害死因的第一位,佔六成以上,其次依序是意外墜落、意外淹死及溺水、意外中毒、火及火焰所致意外。青少年正當青春年華,即將展翅高飛之際,一旦發生事故傷害,常常造成家庭與社會的衝擊,也因此事故傷害的預防教育在青少年人口是不可忽視的。
青少年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包括:他們常有一些冒險行為,如未成年騎車與飆車、因同儕慫恿而逞一時之快,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酒後騎車或開車等。我們也常在新聞報導中看到,有些青少年朋友喜歡耍帥,模仿網路上影片或是因應同學要求表演危險動作,造成意外墜落以致釀成悲劇。許多青少年常自行至河邊或溪邊戲水,卻發生溺水事件。青少年常涉足KTV或網咖等休閒娛樂場所,如不注重自身安全,容易因血氣方剛與人發生糾紛造成傷害,或有少數青少年朋友憤世嫉俗,或是一時想不開,家人或親朋好友未能即時注意到孩子出現問題,導致青少年自傷或傷害他人的事件,造成終生遺憾。
除了致命性傷害外,還有更多的非致命性傷害常見於青少年朋友身上,根據統計,擦傷、扭傷、撞傷、切割傷以及跌傷是青少年最常見的五種傷害,且大部分是發生在學校,最常發生的地點是學校操場、教室、校園、樓梯與走廊,而造成事故傷害最主要的原因是自己不小心,其次是他人不小心,再其次則是運動傷害,因此如何讓學校成為安全的校園環境也是減少事故傷害的重要議題。
不管是致命性傷害或是非致命性傷害,都是可以經過事前的預防教育而減少的。我們可針對青少年的特性擬定對策:
1. 在機動車交通事故傷害的預防方面,
(1) 加強青少年學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如未成年的青少年朋友切勿騎車或開車,如已成年也加強其遵守交通規則之約定,可從學校做起,讓青少年認知到未遵守交通規則可發生的後果與嚴重性;
(2) 坐車時注意安全帶之使用以及腳踏車、機車與其他交通工具安全帽使用,不蛇行、不飆車;
(3) 當開車、游泳、駕船等駕駛時,避免酒精及藥物使用;
(4) 可試著和青少年討論飲酒和非法藥物使用的狀況,但千萬不要用批判的言詞,試著了解他們的想法,並且告知他們藥物濫用對身心家庭社會的危害。
(5) 家人應以身作則,說到做到,並可在一起搭車時進行機會教育;
(6) 必要時可尋求醫師朋友的協助,現在很多醫療院所都有親善的青少年門診提供服務,可以上網查詢。
2. 在游泳戲水的預防方面,
(1) 切記安全為首要,游泳的技巧應該先學會,最好有家長或結伴同行從事水上活動,不要做獨行俠;
(2) 戲水活動應有計畫和準備,選擇安全、有救生員及良好救援設備的戲水場所,在身心不適時、天氣不佳、不明溪流及地形、沒有安全設施、沒人的水域情況應避免活動,及不要隨便碰觸水生物;
(3) 如果執意要去沒有救生員的場所,切記要選擇平緩、清澈見底的溪流,並且仔細觀察四周是否有告示牌,千萬不要冒險玩水;
(4) 飯後及劇烈運動後,切勿立即下水游泳、戲水前先行暖身運動,預防抽筋,以免發生危險;
(5) 如果人人能學習基本的心肺復甦術以及異物梗塞的急救方法或是基本求救的方法,也可自助助人。
除了積極的事故傷害防制教育之外,青少年朋友受同儕的影響很大,若能慎選朋友,拒絕不良嗜好,如吸菸、酗酒、嚼檳榔與非法藥物濫用等,建立適當紓緩壓力及情緒管理的方法,減少衝動想法與行為,幫助自己建立自信及自尊心,培養規律運動的興趣、參與健康的休閒娛樂活動、以及遠離是非場所,而家人與學校如果也能在他們成長的路上能多給予一些傾聽、關愛、陪伴與支持,那麼『零事故傷害』的一天指日可待!